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惠雯
被 告 李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57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1樓之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4,800元,押租金9,600元,而原告於99年9
月15日租約到期已將房屋騰空返還,依約被告應返還押租金
,又原告先前積欠被告冷氣電費770元,扣除該費用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押租金8,830元(計算式:9,600元-770元=8
,830元)。惟被告迄未返還前揭押租金,爰依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租賃須知、寬頻收費表、寬頻上網費、匯款資
料、簡訊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