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長濱鄉某部落豐年祭活動中認識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
0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嗣於翌日上午見A女在其位於臺東縣長濱鄉 樟原 70之2號住處附近購買早餐,即邀約A女至其住處房間聊天。被告明知
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當日上午某時,在其房間內,經A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嫌。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A女、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A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0000甲000000B即A女之堂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代號0000甲000000C即A女之輔導老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0000甲000000D即A女之輔導老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均以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女手繪現場圖1紙、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被告身體刺青特徵照片9張、現場照片24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長濱鄉樟原部落,因參加豐年祭活動而認識A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沒有將A女帶到我家,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間某日,因參加樟原部落豐年祭活動而認識A女,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且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首堪認定。
(二)就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A女先後證述如下:
1.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認識被告的隔天上午,到被告家附近買早餐,被告忽然出現,以徒手、步行方式將我強拉至被告住家(臺東縣○○鄉○○村○○00○0號),我對被告說:「不要拉我。」將被告推開後並跑開,被告又從後方將我拉往他的住家,並進入他的房間,本來我與被告在他的房間聊天,聊到一半被告忽然撲到我的身上,當時我將他推開,但被告還是一直強吻我的嘴巴、臉頰,後來被告又將我抱到他弟弟的房間,用雙手將我的短褲及內褲都脫下來,過程中我都有掙扎並把他推開,但都無法掙脫,後來被告又將我的上衣及內衣都脫掉,並親吻我的上半身,後來被告將他的褲子脫掉,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來回抽插,性侵的過程中被告還不斷的親吻我的嘴巴、臉頰及身體,後來被告感覺房門外有家人回來才停止動作,我們雙方都把衣服及褲子穿回身上,回到被告的房間,被告對我說:「你可以幫我打手槍嗎?」我說:「我不要。」被告就把我的手硬拉過去,放在他的性器官上打手槍,幫他打完手槍後,被告對我說:「我媽在外面,你從我房門回去。」因被告擔心他媽媽知道,於是請我從他房間的後門離開,我就從後門離開,被告應該是從他房間的正門離開。被告是使用暴力強拉的方法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侵害。我回家後有告訴我的堂姐A1,對她說:「我被那個了。」另外,被告的脖子正後方有刺青的圖案、他左手臂短袖袖口的位子也有刺青的圖案(見警卷第7至10頁)。
2.復於偵訊證稱:豐年祭晚上才認識被告,隔天早上買早餐時看到被告,被告就拉我到他家裡,我是有點半推半就被他拉走,所以一開始還可以正常聊天,本來是說一般的話題,後來被告突然把我撲倒,我怎麼反抗都沒辦法,被告先親我嘴巴,後來把我抱在他的腳上亂摸,他把我的衣服脫光,他也脫光衣服,後來我們發生性行為,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做完後被告母親就回來了,被告就把衣服穿一穿,請我從後門離開,因為我跟他母親沒有那麼熟,我也怕他母親,我就離開了。我從後門離開後,去拿之前就點好的早餐再回家,並跟堂姐A1說這件事,我當時沒有說得很清楚,跟她說我被那個了,堂姐如何回應,我想不起來了,我覺得當時被告是強制對我性侵,被告撲向我時,我一直推他。他的脖子、手臂有刺青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正反面)。
3.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份豐年祭當天才認識被告,我們隔天早上在早餐店不期而遇,之後被告用拉的要我去他房間,我當下沒有反應,但是要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推被告3次。到被告家之後,他們家有被告妹妹在,我進去被告房間之後,發生性交之前,就已經看到他妹妹了,因為房間門是白色透明的,門關上後,裡面可以看到外面,外面也能看到裡面,被告妹妹在房子外面玩,我有看到他妹妹的腳並聽到她的聲音。被告帶我去到他房間後,一開始先跟我聊天,他突然就把我拉到他身上,開始親我的嘴巴,我有把他推開,被告硬要,他又把我拉回去,他脫我下半身的外褲、內褲,但他沒有脫掉我的上衣,當時被告家還有他妹妹在,我很想要叫被告家裡的人,因為那時候被告妹妹剛好在他房間外面,還滿近的,但被告妹妹還很小,約國小二年級,我當時沒有大聲喊叫呼救。我們發生性行為時,正好被告媽媽回來,我有聽到摩托車聲,被告聽到摩托車的聲音,就沒有繼續了,被告一發現他媽媽回來,就停止行為,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沒有再做什麼事情,被告要我離開,叫我從他房間後門走出去,我就馬上離開了,被告房間除了進來的門之外,還有另一個後門可以出去外面。發生性行為之後,我回家有跟堂姊講,可是沒有講的很清楚,我直接跟堂姊說我被人家性侵,我跟堂姊講的時候情緒難過,堂姊沒有回應。(問:除了性行為之外,被告有要你幫他做什麼事情嗎?)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叫你幫他自慰?)忘記了。(問:你曾經跟警察說被告要你幫他打手槍,你說不要,他硬拉你的手過去幫他,有這件事情嗎?)有。(問:你說被告要你幫他打手槍,是發生在性侵前還是性侵後?)是發生在性侵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三)互核證人A女上開指證,可知:
1.證人A女雖然始終指稱被告在案發當日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其就被告除性交之外,是否另有要求A女以手為被告性器進行自慰乙節,原於警詢指證歷歷,證稱被告是在性交行為後另要求A女為被告打手槍云云,但其於偵訊時卻對此節隻字未提,末於審理中又時而證稱被告除性交行為外,未要求其做其他事情云云;時而證稱被告有硬拉其手過去幫被告打手槍,且是發生在性侵之前云云,堪認證人A女針對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是否同時對其有猥褻行為乙節,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其上開證詞顯有瑕疵。
2.證人A女所述被告之房間門為白色透明,故房間內外之人相互可見對方,其可自房間內直接看見身處房間外之被告妹妹,且被告房間內有2扇門可供進出,其是由被告房間後門離開等情節,以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手繪之被告住處平面圖,均與卷內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所示之被告房間配置不符。再者,證人A女上開所述內容亦與一般人裝潢房間時較常選擇之門扇配置及門扇材質不同,是其所述亦與常情不合。此外,縱認證人A女所述為真,其前往被告房間當時,被告房間係裝設透明門,然被告在其妹可能自外觀看被告房間內部之情況下,是否仍能在該房間內自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實非無疑。又證人A女經本院請其在刑案現場照片或其所繪製之平面圖上指認其所稱之被告房間及該房間內之後門所在位置時皆沈默未答(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3頁反面),而觀諸現場照片編號13至16(見警卷第18頁),亦可見被告房間僅有單一出入口,且所裝設之門扇並非白色透明。從而,證人A女指證之案發現場狀況實與被告住處房間之實際態樣有顯著差異,又與一般常情相違,其所述確有瑕疵,故A女是否確曾遭被告帶往在被告房間內,尚屬有疑。
3.證人A女雖明確指證被告頸部、手臂等處之刺青。惟觀察被告在警詢時經警拍攝之身體刺青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可見被告身體除後頸部、左手臂、右小腿等處有刺青外,其左胸前亦有明顯刺青,而被告亦供稱:於100年
7月前,我身上就已有警卷第21至22頁照片所示之刺青(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A女既證稱被告與其性交時,有脫去被告自身上衣(見偵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104頁),則依證人A女所述情節,其當時理應可一併見到被告左胸前之明顯刺青。然而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僅指認出被告頸部、手臂2處不易遭衣物遮蔽,為一般人顯而易見之刺青,反而完全未提及被告脫去上衣時始會露出之左胸前刺青。從而,證人A女是否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得知被告有刺青等身體特徵,自屬有疑,是縱使證人
A女指認出被告頸部、手臂等處有刺青,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A女確有近距離肢體接觸,甚至發生過性交行為。
(四)證人A1於偵訊時原證稱:100年7月間,我在臺東長濱鄉樟原阿嬤家,我回去參加豐年祭,這是我跟A女最後一次參加豐年祭。我回臺東參加豐年祭1至2週,有天早上我跟阿嬤找不到A女,後來A女有跟我說她去朋友家,因為我那時年紀也很小,所以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我記得內容似乎是A女與朋友發生關係,我聽A女所述她和對方好像是男女朋友,A女述說上開內容時,說話斷斷續續,想講又不敢講,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對她的情緒沒有特別印象。我只記得A女說被告想要對她幹嘛,且他們有發生一次關係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即偵二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是我堂妹。我記得當時的狀況是暑假,那一天下午我跟另外一個堂妹起來時沒看到A女,我就問她去哪裡,我另外一個堂妹就說A女好像去朋友家,後來不知道過了幾點A女才回來,然後她說去了他家,但是沒有很清楚說明誰家,但是她有提到她那個朋友想對她幹嘛,我的認知會覺得她去的那個朋友可能就是我們口頭上的朋友或是男女朋友,但我不知道A女交友的情況,我不能很明確的判定說她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聽到的是朋友家,我不太確定所謂朋友的家是指誰。我沒有聽A女提過她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也沒有聽A女講過他們兩人有交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觀諸證人A1上開證詞,其於偵訊時雖證稱,A女曾說過曾與被告發生關係,且A女曾於其回臺東參加豐年祭期間,向其表示A女到朋友家與朋友發生性交行為,然證人A1並未指明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約略之時間、情節為何,亦未明確指出A女所稱之朋友究竟為何人,或該朋友是否即為被告丙○○。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另已明確表示A女當時並未清楚說明其所稱之朋友為何人,亦未提及曾與被告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事。綜上,足認證人A1所知關於A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皆是經由證人A女所轉述,尚非由證人A1所親見親聞,且證人A1亦未能明確指出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者之真實姓名、身分為何,是證人A1之證述實不足以做為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104年5月22日,我看我女兒A女行為舉止奇怪,我就逼問她發生什麼事,逼問下才知道她遭人性侵的事,我女兒有跟我說性侵者叫丙○○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A女的行為跟其他人不一樣,在102年9月間她國二時,她帶一個男生回來,就待在房間裡面,直到104年3月我發現她很多外面的朋友,很容易談到性的事情,到了104年5、6月間,因為她太會說謊,我就逼她說出來,她才說豐年祭那天發生的事,說對方是親戚的朋友,不是很熟,是被告硬拉她去,我問她是否有反抗,她說她有試著推開,我女兒說她當下不曉得如何開口,沒有跟阿嬤說,但是有跟堂姐說她被那個了。A女跟我說此事時,她的態度算蠻淡定的,一開始也不敢說,是我很兇的問,她才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由上可知,本案係因證人B女認為A女行為舉止及交友狀況出現異狀,而以較兇惡之態度逼迫A女說明原因,證人A女方才在B女強勢逼問下,陳述其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證人B女之後始進而報警處理。惟查,證人A女當時既然已因經常說謊,達到使其母B女感到困擾、憂心之程度,則A女在其母高壓逼問之下,實有再度說謊以搪塞其母之高度可能。而證人B女所為關於本案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證述,均源自於證人A女,本已不得逕採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依證人B女所述,證人A女既已時常說謊,且又是在受到母親逼迫之情況下,才開始指述被告,則證人A女在此情形下對被告所為之上開指證,其真實性及可性度為何亦令人存疑。
(六)檢察官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4年6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詳見警卷彌封袋),用以證明A女之處女膜5點鐘、7點鐘方向有舊裂傷等事實。然查,A女於100年7月後,另有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而A女接受醫師驗傷之時間與其所述本案發生之時間已相距將近4年,故本院自難憑藉上開驗傷診斷書遽認A女處女膜之裂傷係因與被告於100年7月間發生性交行為所致。
(七)另參照證人A女就讀國中時期之學校輔導紀錄(見本院卷第17、18、20至22頁,詳見本院卷彌封袋),以及證人即輔導老師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A女國中階段的老師,我沒有聽過A女告知我她有被別人性侵害的事。(經提示本院卷第22頁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輔導紀錄內容是由我所記錄,但我對該內容已沒有印象,我印象中A女沒有跟我提到過她跟男生之間有任何身體上接觸的情況,我也沒有印象A女有跟我提過被告,我因為被告的弟弟轉學到我們學校,所以才知道被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頁反面、130頁反面至第131頁);證人即輔導老師D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A女的輔導老師,我於101年
9月A女一年級入學時開始跟A女接觸。一開始是因為A女當時住在學校宿舍一直有逃宿的狀況,在學校也與班上同學常有衝突才介入輔導,我對A女有過蠻多次的輔導。
印象中A女是在一年級下學期快轉學前,跟我提到被告丙○○這個人,當時我們只是在閒聊,然後聊到交往、男女朋友的事情,有提到被告的名字,A女講她跟被告有交往,我不知道A女講交往的意思是什麼,我當時一直以為他們是男女朋友,那時候A女只說做了她不想要的事情,我有因此對A女做輔導,但還沒有細問什麼事情,A女就轉學了,當時因為A女不想講是什麼事,我本來以為只是比較輕微的事情,A女沒有說她與被告是在什麼時候開始來往的,關於被告A女就只有提到他們可能有來往,還有被告要A女做一些她不喜歡的事情,但A她一直都沒有講實質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亦僅能查知A女曾與被告有所來往,然此皆不足以佐證被告與A女來往之時期為何,以及其等間是否曾發生過性交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所為之指證有前揭供述自相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而證人B女、A1就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之陳述,亦均屬傳聞自A女之轉述,與A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A女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憑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告訴人A女有瑕疵之指述,原已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檢察官所舉其他各項證據亦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則被告是否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資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