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向原告申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
10.7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107年8月17日止,計積欠消費
款202,012元(含本金197,337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交易
查詢紀錄、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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