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090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高延年

被告 潘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1,791元未按期給付。嗣訴外人陽信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91元,其中87,149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現為低收入戶,無法工作;對於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自96年7月4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給付,核有理由。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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