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反請求原告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 律師

反請求被告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

反請求被告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至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追加或反請求。亦即,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如有追加、變更或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除非其基礎事實或防禦方法與本訴相牽連,且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而認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必要外,即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OO(以下逕稱乙OO)對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OO(以下逕稱甲OO)所提本訴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係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男方(即甲OO)同意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16年7月止,每月給予女方(即乙OO)新臺幣三萬元,於每年年底一次給付,至女方改嫁為止。」之約定,請求甲OO給付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性質上係請求甲OO「履行契約」,此部分應依民法債偏契約關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審理,法院並不具有裁量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之。惟查,甲OO在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另於110年7月15日具狀主張伊於日前獲悉乙OO與丙OO(音譯,即丙OO)於今年年初結婚,比對乙OO於104年7月間與伊離婚前侵占伊資產、進行身體整形手術、棄子不顧與丙OO私會、離婚後未負擔兒子教養責任等種種跡象,伊迄今可確認乙OO於104年7月間與伊離婚前之外遇對象就是丙OO,可見乙OO與丙OO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對乙OO、丙OO(音譯)提起「反訴被告乙OO、丙OO(音譯)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反訴(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核此部分之反訴請求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應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非與本訴(即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履行協議事件)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逕為提起反訴。況且,本院斟酌甲OO所提反訴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事件,與乙OO所提本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家事訴訟事件,兩者之基礎事實或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亦未相同、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亦非本訴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爭執事項,自無避免裁判矛盾而須利用同一家事訴訟程序統合處理之必要;再者,乙OO亦明確否認及表示不同意合併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基於家事程序妥適、迅速處理之目的,暨訴訟管理成本之考量,甲OO所為反訴之請求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李一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