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
遲延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迄至107年7月26日
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99,590元(本金為477,288元
)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信用卡
使用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因理財不當,自107年3、4月週轉困難,
除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未果外,復於8月向法院聲請
調解未成,被告並未逃避債務。又依信用卡定型契約第15條
第3項規定,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訂定係依參考聯徵中心記錄
、該行資金成本及營運成本變化,由該行3個月定期評估持
卡人之信用狀況,調整持卡人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惟查該
行各分級循環利率如何,資金成本變化如何,及營運成本變
化如何,係由該行單方決定,消費者顯然沒有和銀行實質締
約之自由,也無磋商機會,只能被動接受,此種定型化契約
條款為不公平契約,應屬無效。再查現行銀行定存年利率僅
1.06%左右,該行卻要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利息,顯然
為了一己之利,且從106年至107年均是如此,方違反該行
信用卡定型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明,並罔顧社會經濟實際
狀況。復查最高法院90年間一項判例明載,契約當事人一方
,在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
的情況,因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就該約定
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顯然契約無效。同理,本金477,288元於107
年7月26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利息22,302元部分
,建請駁回。又原告提供被告信用額度450,000元,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
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
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復查被告於該行106年5月信用卡帳單信用額度為300,000
元,107年該行仍予提高信用額度至450,000元(107年6
月信用卡帳單),該行難謂無過失,建請本金酌減至450,00
0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明細、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其尚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
置辯,查:
1、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
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
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
成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
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是知定型化契約並非即當然不利於消
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本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係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在卷可參,係屬定型化契約,固無疑義,惟揆諸前
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此等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或即有違反誠
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以為決定。而依系爭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規定,持卡人即被告各筆循環利息
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
帳款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原告應
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並得於前
項所述最高利率範圍內,參考持卡人即被告於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紀錄、原告資金成本及營運成本(如:製卡成
本,卡片維護成本、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變化,依原
告信用評分制度每三個月定期評估審視被告之信用狀況,
調整被告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率倘
有變更者,原告應以信用卡帳單、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
約定之方式通知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率及適用期間,但
調高被告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者,應於六十日前通知,調高
後之分級循環利率適用於調整生效後之新增信用卡交易帳
款,可知循環利息係針對被告未清償之當期帳餘額計付之
,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並未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
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且被告對自己之信
用狀況、是否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及每期信用卡消費款數
額本即擁有自主權,對原告預先於60日前通知將調高之分
級循環利率,亦得決定是否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及增加
交易帳款餘額,要難謂系爭信用卡契約有違反誠信、平等
互惠原則或其他不利於被告之情事。被告以前開利率之約
定,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應屬無效,要無可採。
2、又信用卡雖為通常之金融工具,然非絕對必要之金融工具
,消費者本身可自行掌控是否申請之權力及自由,如認發
卡銀行所定之條款有失公平,其仍可轉向其他金融機構申
請信用卡或貸款,並不會因未向某一特定之發卡銀行申請
信用卡即受有何不利益,或其經濟生活受制於該特定之發
卡銀行而不得不申請該銀行之信用卡之情事,是被告另抗
辯其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亦無拒絕之餘地云云,亦
無可採,倘被告認系爭信用卡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不符合
公平正義,自可選擇不使用系爭信用卡。此外,發卡銀行
於其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後,對於之後申請人能否依約如
期清償亦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在此情形,發卡銀行本身
即承擔有相當之風險,能否謂發卡銀行即為締約一方之強
者,信用卡申請人即居於經濟上之弱者之一方,亦屬未定
,且依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調高信用
額度須事先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被告亦得要求原告調高
或調低信用額度甚或終止契約,惟被告既未對107年提高
信用額度至450,000元之事提出反對或要求調低,顯然其
亦認同此信用額度為其所需要且可負擔之範圍,自難認原
告有何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言,被
告以此所辯主張應酌減本金云云,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