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蔡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之計算式:依與被告發生擦撞之
車輛駕駛人與被告過失比例各為七成與三成,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蔡煥彰負擔損害三成的賠償之金額為16,511元
(強制險給付金額55,038元×0.3=16,511.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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