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5年6月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 李逸長 先生代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6月9日起算,至95年6月1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5年6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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