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08號

原告 陳秀香

被告 唐瑋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訴外人 胡智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曹操 」之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被告可獲取被害人交付贓款金額2%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使用Line暱稱「 陳彥銘 」、「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等帳號與原告聯繫,復將原告加入「M3股舞飛陽」Line群組內,並對其訛稱:可在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入錯誤,因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13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則依「曹操」之指示,先自行前往不詳地點,列印源創公司之收據1張,復由被告偽簽「 黃偉哲 」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再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原告表明其為源創公司員工、前來收款云云,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原告收執,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給被告。被告收款後旋依「曹操」之指示,將贓款置於指定地點以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款項,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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