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0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060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乙○○於民國94.05.19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500,000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附件一)。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4.05.19起至96.05.19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然相對人乙○○於之間因有還款困難,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理財還款計畫」以較寬鬆的還款條件,以清償先前之貸款,並簽訂轉換為金好貸借款(附件二),轉貸金額9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5.04.19至97.04.19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99%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每月19日為繳款日,如不按月繳款,即喪失期間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未料相對人等自民國96.01.31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63,287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