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7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377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清香
訴訟代理人  雷曉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兩造固於「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
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
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本件之原告為法
人,而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係以文
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
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德隆87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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