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旻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旻豪於民國104年4月1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閃避前方行人,貿然向左偏移,適告訴人 吳千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被告左側行駛通過,致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後照鏡,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右上背部、頸部、雙膝等部位挫傷及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旻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千慧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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