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修正前民法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原告起訴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固為未成年人,惟其已於滿17歲後之109年11月2日結婚,是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既有行為能力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查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