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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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金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吳朝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竹山偵查隊110年11月29日偵查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11日投政字第1114210018號函暨所附之資料」,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上開1塊扁柏之處所為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金柑樹山地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仍在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被告擅自竊取之,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自無再另論以刑法竊盜罪名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徒手竊取上開扁柏1塊,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竊取主產物價值、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家庭經濟小康,與妻兒同住,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7年1月26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應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顯然鉅大,爰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自省。
㈤、至於本案犯罪所得扁柏1塊,業經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28號被告吳朝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金明知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金柑樹山地區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南投林管處)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步行至上開林區,徒手竊取前經他人盜伐而遺留在上址之扁柏1塊(重
1.8公斤)得逞,並放置於其友人 蕭世忠 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借予吳朝金居住之房間內。嗣於110年11月8日13時6分許,因蕭世忠另涉犯森林法,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索票搜索上開居所,在上址內吳朝金房間內,扣得前揭扁柏1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朝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前開扁柏1塊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撿拾犯法,否則就不會撿了云云。2證人 陳照鈞 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扣案扁柏為樹頭材之事實。3證人蕭世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上開扁柏係從證人蕭世忠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借予被告之房間內扣得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竊取之扁柏1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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