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3712號
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昭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地下1樓至地下4樓(下稱
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3日計6年。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年租金1億200萬元(每月租金850萬元)。被告應自94
年1月1日起,於每年度1月、4月、7月、10月1日前,以每月
1日為到期日,按月開立面額各為85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
付予原告以為支付。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之租
金若逾期未付,每逾1日,加計每月租金除以30之平均1日租
金為懲罰違約金。本件被告自96年度4月起迄今,並未依照
約定按月給付850萬元租金,每月僅給付5,086,667元租金,
較原應給付之租金每月短少3,413,333元。原告乃於96年3月
20日、96年4月20日、96年12月28日及98年2月27日發函催告
被告履行全部租金給付義務。然被告非但未補足短少之租金
,竟仍持續短付租金之行為。至98年2月止,被告積欠租金
已累積達7,850萬6,659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若
逾期未付租金,每逾1日,加計1日租金之懲罰違約金。本件
各月尚未給付之懲罰違約金至98年2月28日止已達9億5,095
萬4,574元。上開違約金遠超過迄未給付之租金約12倍。依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36號判決釋示:約定過高之違約金
亦有民法第205條之類推適用。因此,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
金,以未給付各期租金之應給付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20%計算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6,
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加計違約
金,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依兩造於92年5月29日簽訂之備忘錄所載,被告已依約預
付1億5,360萬元之租金,故被告並無短付租金之情事,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查前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將於93年年底到期
,原告所屬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與被告所屬
遠東集團於92年5月29日簽訂備忘錄,其中第1條第3段所
載:「太百集團同意在簽約同時出具…面額1億9,200萬元
到期日為92年6月30日,受款人為豐洋之本票一紙。遠東
集團及太設集團在92年6月30日前完成就此項給付之相關
協議,否則…應視為給付給明陽及豐洋之預付租金及違約
賠償金(面額20%視為賠償金)。」換言之,雙方應於92
年6月30日前完成給付之相關協議,否則即應將被告於簽
約時開立並交付原告之本票金額(即1億9,200萬元),其
中80%即1億5,360萬元應視為給付予原告之預付租金。原
告於92年11月11日自敦南郵局所寄發之第561號存證信函
所稱「其中1億5,360萬元為貴公司給付本公司之預付租金
」等語,亦同斯旨。
⑵被告依據前揭備忘錄之約定,業於92年7月3日簽發到期日
為92年7月31日,面額1億9,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
執,票載金額1億9,200萬元及衍生之利息37,810,849元,
合計229,810,849元,經原告提示後,被告已於95年11月
11日及23日兌付。
⑶嗣因原告未能於上開備忘錄所限定之時程內完成給付之相
關協議,故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段之約定及原告92年11
月11日敦南郵局第561號存證信函之說明,前揭已由原告
兌現之面額1億9,200萬元本票金額中80%,即1億5,360萬
元,即應視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預付租金。職
是,被告將上開金額分作45期(月)之預付租金,以每月
3,413,333元(153,600,000÷45)預付租金逐月抵付自96
年4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租金,核無不可。
⑷承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約定之每期(月)租金為
850萬元,則扣除被告先行預付每期(月)3,413,333元之
預付租金,每期(月)被告僅須再支付原告5,086,667元
,前揭租金被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足見被告實未短付任何
租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違約金,於法無據:查被告
每月均按時給付租金,並無逾期未付租金之情事,業如前
述,是以,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云云,實屬無據。
(三)最高法院業已判決確定認定系爭本票款項係作為系爭租賃
物之預付租金,原告主張備忘錄款項屬於外加租金之額外
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⑴兩造於92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被告並依該備忘錄
之約定開立面額1億9,20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嗣因原
告遲未依備忘錄之約定完成相關協議,致兩造就備忘錄之
履行發生爭議,經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簡上
字第20號民事判決肯認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
決之認定,而告確定。該件就系爭本票款項之性質,業已
認定係兩造約定作為系爭租賃物之預付租金,此有前述判
決揭示:「…依該項後段已明文約定如未完成相關協議,
系爭本票及另紙付給明陽公司本票視作給付被上訴人之預
付租金及違約賠償金,依其文義觀之,可知關於系爭備忘
錄所載兩大集團在92年6月30日前完成就此項給付之相關
協議部分,不論有無完成,被上訴人均可提示系爭本票請
求給付,如未完成,則視為租金及違約金」可稽。依此可
知,兩造間確已約定系爭本票款項係作為系爭租賃物之預
付租金。
⑵再原告於前揭訴訟程序中亦主張:「依備忘錄約定,上訴
人(即本件被告)開立之本票款1億9,200萬元,即直接充
作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承租
敦化南路SOGO新館之預付租金及違約賠償金」,參以原告
92年11月11日敦南郵局第561號存證信函均為相同之主張
(即「其中1億5,360萬元為貴公司給付本公司之預付租金
」等語),益證被告依據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乃係作為系爭租賃物之預付租金,此項事實業經原
告自認。準此,依禁反言原則,原告於本件中自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而應受另案判決已確定之事實所拘束,故原告
主張備忘錄款項屬於外加租金之額外給付云云,實屬無據
。
(四)原告辯稱備忘錄與本件租賃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兩造
並無以備忘錄款項抵扣被告應付租金之合意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系爭本票款項依備忘錄之約定,應視作被告給付
原告之預付租金,業經鈞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又
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未提及備忘錄之預付租金給付,意圖否
定備忘錄之明文約定,更屬無據。蓋預付租金乃承租人放
棄期限利益,願提前給付未到期之租金,本無須出租人同
意,故是否以預付租金方式提前給付租金,自無須於契約
中另行約定。況且,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中就系爭本票款作
為系爭租賃物之預付租金,業已約定,自無須於租賃契約
中另行記載,原告所辯實無可採。
(五)被告業已發函通知原告以系爭本票款所預付之租金與系爭
租賃契約未到期租金抵銷,依法已生抵銷之效力:原告略
以被告主張可抵扣之金額及租期皆與備忘錄不符,顯係被
告恣意違約云云,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就系爭
房屋原有租賃租約尚在履行中,故系爭備忘錄中所載:「
預付租金(租期14個月)」等語,乃係以原租賃契約所載
租金數額計算可供抵扣之租金總額。嗣系爭本票經原告於
95年11月11日及11月23日兌付,惟斯時原有租賃契約業已
屆期,兩造於93年7月2日已另訂新租賃契約,被告無從以
原租賃契約所訂租金數額及租期為抵銷,然依抵銷之法律
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就系爭本票預付之租金數額,指定抵
銷之期數、每期抵銷之數額,逐期抵銷按租賃契約約定之
應付租金。就此部分,被告亦已於96年3月3日以臺北光武
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並
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抵銷之效力。
(六)被告之財務報表乃係依正確會計原則記載,依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被告財務報表之記載,主張系爭本票款項,並非
用於抵扣租金,顯係不解會計原則,並無可取:
⑴就原告以被告對於備忘錄應支付本票款項,乃以「可能損
失」、「帳列營業外費用及損失-什項支出」科目入帳,
顯見非用以抵扣租金部分:查兩造前因備忘錄之履行爭議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如前述,而前
揭訴訟至95年8月31日,方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簡上字
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是則,兩造間自92年12月至95年8
月31日,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議。次查,因前述期
間訴訟結果未決,系爭本票依會計原則估列「或有損失」
並揭露於財務報表上,是以,被告於估列可能損失金額後
,併以其他應付款入帳,自屬當然,此觀被告94及93年度
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61頁記載「太平洋崇光
百貨公司原應負豐洋興業存出保證票據計192,000仟元,
因雙方對債權債務之履行產生爭議…。另太平洋百貨公司
已於94年度估列可能損失128,000仟元(帳列營業外費用
及損失-什項之支出)及其他應付款入帳。」即明。嗣前
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原告兌領本票款項後,
因系爭本票預付之租金本屬被告依租賃契約所應支付者,
是以,對被告之損益並無影響,該事項自無須揭露於財務
報表上。且被告於系爭本票兌付後,即將該款項以會計科
目「長期預付款」入帳,且原告與被告往來之帳項,亦將
系爭本票列為被告之「長期預付款」,此有原告簽證會計
師一般事項詢證函」、詢證回函為憑,原告所言顯係不解
會計原則,洵無足取。果若系爭本票款項確如原告臨訴主
張係外加租金之額外給付者,則原告依法於本票兌領之當
年度,即應以「收入」之會計科目入帳,為何係以「長期
預收款」入帳?凡此種種,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款為外
加租金之額外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財務報表記載之租金支出數額並無租金款
項減免,顯見兩造間並無減免租金之約定,更係刻意誤導
鈞院之說詞,實屬不該:被告從未主張兩造間有租金款項
減免之約定,而係主張以預付租金抵扣應付租金。又系爭
契約約定每月應付租金為850萬元,原告係於95年11月11
日及11月23日始兌領系爭本票,故在原告兌領系爭本票前
,被告無從主張抵扣,被告依約自應給付每月租金850萬
元。是以,被告財務報表記載「94及93年度租金支出分別
為102,000仟元及120,684仟元」、「95及94年度租金支出
均為102,000仟元」,並無不合。再原告兌領系爭本票後
,除扣除被告依法主張按月抵銷之3,413,333元外,剩餘
部分租金,被告每月均依約給付,並無違約情事。準此,
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含預付及每月給付部分)
,亦係為102,000仟元,是被告財務報表上記載「96及95
年度租金支出均為102,000仟元」、「97及96年度租金支
出均為102,000仟元」,自無違誤。況由原告母公司太平
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記載內
容可知,原告亦係將系爭本票款項以「長期預收款」入帳
。由此顯見,原告亦將系爭本票款項作為預付租金,否則
何以財務報表上帳列「長期預收款」?由此足證,系爭本
票款項確係為預付租金,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按月抵銷。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92年7月2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租賃契
約書,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3日計6年。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年租金1億200萬元(每月租金850萬元)。
並約定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起,於每年度1月、4月、7月
、10月1日前,以每月1日為到期日,按月開立面額各為
85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予原告以為支付。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且約定,被告之租金若逾期未付,每逾1日,加
計每月租金除以30之平均1日租金為懲罰違約金。
(二)被告自96年度4月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508萬6,667元,原
告認為被告所交付租金較原應給付之租金每月短少341萬
3,333元,乃於96年3月20日、96年4月20日、96年12月28
日及98年2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全部租金給付義務。
(三)太設集團、遠東集團與被告於92年5月29日簽訂備忘錄,
分別由 章啟明 、 黃茂德 、 羅仕清 以太設集團(甲方)、遠
東集團(乙方)、被告(乙方)之「代表人」名義簽署。
其內容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並於92年7月3日簽發到期日
92年7月31日,面額1億9,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嗣原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
年度票字第539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則向本院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判決及
最高法院裁定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9
11號、9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
第20號)。嗣系爭本票經原告於95年11月11日兌領收受。
(四)原告兌領系爭本票款項後,於原告與被告往來之帳項中,
將系爭本票列為被告之「長期預付款」。
(五)原告母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
報表,附註6.(4)記載:「子公司於民國95年度與太平
洋崇光百貨(股)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
以收受價金,…故本公司針尚有爭議部份之價款182,857
千元帳列長期預收款」。
(六)被告發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面額80%即1億5,360萬元充為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之預付租金,並自96年4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扣抵3,413,333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度4月起每月短付3,413,333元,經原告
催告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租金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前執有被告依備忘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兌現在
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依原告於本院另件93年度北簡
字第2911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中之陳述係遠東集團及太設集團為協議被告使用「太
平洋」商標應支付之權利金及被告向原告承租敦化南路SO
GO新館應支付之租金2項問題,又系爭備忘錄約定:「太
設集團(下簡稱『甲方』)與遠東集團(以下簡稱『乙方
』)同意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
百』),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流』)
與太設集團未完結交易及相關事項,依下列協議解決:一
、(一)遠東集團同意就太百及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控』)在台灣及中國大陸過去、現在及未
來使用『太平洋』商標支付合理權利金予太設集團相關權
利人。此外,就太百向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豐洋』)及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陽』
)承租敦化南路SOGO新館之租約於民國(下同)93年年底
到期事,雙方同意儘速洽談新租約以決定可否以預付租金
方式,使豐洋及明陽得先取得現金給付。(二)太百同意
在簽訂本備忘錄同時,簽發面額新台幣3億元,到期日為
92年6月12日,受款人為豐洋之支票乙紙,交付太設集團
,若遠東集團與太設集團未能在92年6月12日前就前述商
標授權,租金預付或其他交易事項在不低於新台幣8億9,2
00萬元之給付達成協議,前述支票應直接作為太百及太百
關係企業過去、現在及未來十年使用「太平洋」商標在百
貨相關事業之代價。(三)太百集團同意在簽訂契約同時
出具面額新台幣4億元整,到期日為92年6月30日,受款人
為明陽之本票乙紙及面額1億9,200萬元,到期日為92年6
月30日,受款人為豐洋之本票乙紙。遠東集團及太設集團
應在92年6月30日前完成就此項給付之相關協議,否則5億
9,200萬元應視作付給明陽及豐洋之預付租金(租期14個
月)及違約賠償金(面額20%視為賠償金)。受款人得提
示支票請求給付。二、如在92年6月20日以前,太設與太
百未能依雙方另訂之協議書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且太百
在6月2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太設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解
除該協議書,本備忘錄即失其效力,甲乙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義務,太百得主張豐洋依本備忘錄已取得並兌現支票抵
付太百對豐洋之SOGO敦南新館租金給付義務(自92年7月1
日起算),租金以原租金85折計算,原租約視為延長5年
(即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於94年9月8日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民事事件
中提出答辯狀,其中略以:「備忘錄第1條第3段約定:太
百公司(即本件被告)於簽訂備忘錄時出具面額1億9,200
萬元,到期日92年6月30日,受款人為豐洋之本票一紙。
而備忘錄第1條第3段第3行以下所載:『遠東集團及太設
集團應在前完成就此項給付之相關協議』係指雙方應就太
百公司未來向豐洋公司承租敦化南路SOGO新館數額調整達
成協議,如無法另行協議租金數額,雙方同意太百公司開
立之1億9,200萬元本票款,80%作為給付豐洋公司之預付
租金,20%作為太百公司未依備忘錄約定完成租金調整應
給付租金之違約金。由於遠東集團並未接受太設集團所提
出之調整租金數額,雙方未能於92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租
金調整之協議,依備忘錄約定,太百公司開立之本票款1
億9,200萬元,即直接充作太百公司向豐洋公司承租敦化
南路SOGO新館之預付租金及違約賠償金。依前述約定,如
兩集團就該本票款項達成他項協議,則依協議內容決定該
本票款之給付名義;如無法另行成立協議,則直接視作遠
東集團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預付租金及違約賠
償。換言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簽發本票交與被上
訴人收執時,本件本票之票據關係已有效成立,另訂協議
與否,完全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本票債權之正當性,被上
訴人更不會因為另訂協議之結果而得免除給付本票款項之
義務,職是之故,備忘錄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本票債權設
有任何條件限制…」為由答辯,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屬
實。
(三)本件系爭本票係上開系爭備忘錄中款項之一部分,已為兩
造於本院另件93年度北簡字第2911號、94年度簡上字第38
9號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於該件中主張系爭本
票之支付,需以遠東集團及太設集團於92年6月30日前完
成就該項給付之相關協議事項為條件,在達成協議前無法
支付原告款項,然該主張不但為本件原告所否認,亦為該
件審理後為本院所不採。本件原告於該件既主張因兩大集
團未於92年6月30日前完成租金調整之協議,而原告復未
能證明遠東集團及太設集團已在92年6月30日前完成就此
項給付之相關協議,則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包含系爭本
票在內之5億9,200萬元即視作付給明陽公司及原告之預付
租金及違約賠償金(面額20%視為賠償金)。而被告主張
其向原告承租之標的僅有系爭房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其內容洽與系爭備忘錄所載承租標的相同,本院參酌原
告於另件如(二)所示之上開主張內容,及系爭備忘錄記
記觀之,認被告所辯以系爭本票面額80%抵銷系爭房屋租
金,應屬正當。
(四)原告雖辯稱:系爭備忘錄簽訂緣由乃遠東集團透過訴外人
李恆隆 之秘密協議自太設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後,因
遠東集團與太設集團仍有使用太設集團「太平洋」商標、
承租敦化南路SOGO二館及其他事宜待解決,雙方乃約定由
被告對原告等為給付以解決雙方之部分爭議。備忘錄中所
稱預付租金,乃遠東集團為向太設集團繼續承租敦化南路
SOGO二館,爰於備忘錄中同意由太百公司以預付租金名義
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獲取原告同意於太百公司經營權
易主後繼續出租敦化南路SOGO新館予改屬遠東集團之太百
公司。換言之,該款項給付乃遠東集團為和平繼續承租敦
化南路SOGO二館所同意外加之租金額外給付,並非用以抵
扣被告依其與原告另訂之租賃契約之應付租金。因此,雙
方事後於92年7月2日所訂租賃契約完全未再提及備忘錄之
預付租金給付,且該項本票亦應於92年7月3日完成給付云
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備忘錄
並未有原告所稱系爭本票或由被告所簽立面額1億9,200萬
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遠東集團為和平繼續承租敦化南路SO
GO二館所同意外加之租金額外給付等語,於本院另件93年
度北簡字第2911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事件中亦未曾
提及,此外,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原告復稱:備忘錄簽訂時間為92年5月29日,系爭契約為
92年7月2日所簽訂,如兩造擬將備忘錄之預付租金抵扣92
年7月2日所訂月租金必在合約中交代,而92年7月份所訂
租金及租期顯係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備忘錄後就仍需給付之
租金之新合意。且該備忘錄中關於預付租金載為「預付租
金(租期14個月)」,被告稱可抵扣自96年4月至99年12月
共45期(月),每月抵扣3,413,333元云云,金額及租期皆
與備忘錄不符,顯係被告恣意所為違約行為,與雙方合意
無涉等語。查,本件被告雖依系爭備忘錄開立系爭本票,
然依前述已預見系爭房屋租期將於93年底屆滿,並有意將
商標權利金等其他事務一併解決,遠東集團及太設集團並
約定於92年6月30日前完成給付之相關協議,否則連同系
爭本票在內之款項視作付給原告之預付租金,本件既未見
上開2集團有相關協議提出,則依上開備忘錄即可將系爭
本票款項作為系爭房屋之預付租金。況且兩造關於系爭本
票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爭執及至95年9月12日才確
定,則被告於該件訴訟確定後,系爭本票既係作為預付租
金之用,則其於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外,用以抵付部分租
金,自無不可。又系爭備忘錄雖載為「租期14個月」等語
,然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租金數額均屬確定,依其金額可用
抵充22.59個月之租金,而備忘錄製作時,系爭契約既尚
未訂定,可見該租期14個月應係尚未談妥系爭契約前之預
估數額所計算出來,則於契約訂定後,即難再以預估數額
逕為主張。況且除以系爭本票款項抵付部分租金外,被告
亦尚每月支付5,086,667元租金,對原告言並無任何不利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六)原告另陳稱:依被告財務報表之記載,被告對備忘錄中應
支付1億9,200萬元本票款項以「可能損失」、「帳列營業
外費用及損失-什項支出」科目入帳,並無任何抵扣應付
租金款項之記載。若有抵扣租金安排,依法應以「租金支
出」入帳,顯見被告依備忘錄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並非用
以抵扣租金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至95年8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簡上字
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是兩造自92年12月至95年8月31日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議。在訴訟結果未決前,系爭
本票依會計原則估列「或有損失」並揭露於財務報表上,
併以其他應付款入帳,自屬當然。嗣前揭訴訟確定,原告
兌領本票款項後,因系爭本票預付之租金本屬被告依租賃
契約所應支付者,是對被告損益並無影響,該事項自無須
揭露於財務報表上。且被告於系爭本票兌付後,即將該款
項以會計科目「長期預付款」入帳,且原告與被告往來之
帳項,亦將系爭本票列為被告之「長期預付款」等語。經
查,本件2大集團間對於系爭備忘錄之協議及票款係用以
支付何款項,於訴訟當時各有主張,已如前述,則會計單
位於執行之業務單位確認其最後認定之款項前,自難據以
認列,而一般會計單位之財務報表之記載,均係依業務單
位所載用途為據,被告於前開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中既係主張系爭本票係附有條件而非支付系爭房屋租金
,自不會以租金支付入帳,惟被告前開另件訴訟之主張既
不為法院所採認,依系爭備忘錄系爭本票即應視為係用作
預付租金,是原告所指財務報表既係依業務單位配合訴訟
之主張依會計原則認列,自難逕以此財務報表之記載即認
系爭本票非預付租金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既係預付租金之用,則被告以系爭
本票之款項用以扣抵應付原告之部分租金,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被告自96年度4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850萬元租金,每月
僅給付5,086,667元租金,較原應給付之租金每月短少3,413
,333元,經原告催告仍未補足短少之租金,而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78,50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