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3712號
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昭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地下1樓至地下4樓(下稱
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3日計6年。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年租金1億200萬元(每月租金850萬元)。被告應自94
年1月1日起,於每年度1月、4月、7月、10月1日前,以每月
1日為到期日,按月開立面額各為85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
付予原告以為支付。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之租
金若逾期未付,每逾1日,加計每月租金除以30之平均1日租
金為懲罰違約金。本件被告自96年度4月起迄今,並未依照
約定按月給付850萬元租金,每月僅給付5,086,667元租金,
較原應給付之租金每月短少3,413,333元。原告乃於96年3月
20日、96年4月20日、96年12月28日及98年2月27日發函催告
被告履行全部租金給付義務。然被告非但未補足短少之租金
,竟仍持續短付租金之行為。至98年2月止,被告積欠租金
已累積達7,850萬6,659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若
逾期未付租金,每逾1日,加計1日租金之懲罰違約金。本件
各月尚未給付之懲罰違約金至98年2月28日止已達9億5,095
萬4,574元。上開違約金遠超過迄未給付之租金約12倍。依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36號判決釋示:約定過高之違約金
亦有民法第205條之類推適用。因此,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
金,以未給付各期租金之應給付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20%計算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6,
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加計違約
金,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依兩造於92年5月29日簽訂之備忘錄所載,被告已依約預
付1億5,360萬元之租金,故被告並無短付租金之情事,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查前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將於93年年底到期
,原告所屬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與被告所屬
遠東集團於92年5月29日簽訂備忘錄,其中第1條第3段所
載:「太百集團同意在簽約同時出具…面額1億9,200萬元
到期日為92年6月30日,受款人為豐洋之本票一紙。遠東
集團及太設集團在92年6月30日前完成就此項給付之相關
協議,否則…應視為給付給明陽及豐洋之預付租金及違約
賠償金(面額20%視為賠償金)。」換言之,雙方應於92
年6月30日前完成給付之相關協議,否則即應將被告於簽
約時開立並交付原告之本票金額(即1億9,200萬元),其
中80%即1億5,360萬元應視為給付予原告之預付租金。原
告於92年11月11日自敦南郵局所寄發之第561號存證信函
所稱「其中1億5,360萬元為貴公司給付本公司之預付租金
」等語,亦同斯旨。
⑵被告依據前揭備忘錄之約定,業於92年7月3日簽發到期日
為92年7月31日,面額1億9,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
執,票載金額1億9,200萬元及衍生之利息37,810,849元,
合計229,810,849元,經原告提示後,被告已於95年11月
11日及23日兌付。
⑶嗣因原告未能於上開備忘錄所限定之時程內完成給付之相
關協議,故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段之約定及原告92年11
月11日敦南郵局第561號存證信函之說明,前揭已由原告
兌現之面額1億9,200萬元本票金額中80%,即1億5,360萬
元,即應視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預付租金。職
是,被告將上開金額分作45期(月)之預付租金,以每月
3,413,333元(153,600,000÷45)預付租金逐月抵付自96
年4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租金,核無不可。
⑷承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約定之每期(月)租金為
850萬元,則扣除被告先行預付每期(月)3,413,333元之
預付租金,每期(月)被告僅須再支付原告5,086,667元
,前揭租金被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足見被告實未短付任何
租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違約金,於法無據:查被告
每月均按時給付租金,並無逾期未付租金之情事,業如前
述,是以,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云云,實屬無據。
(三)最高法院業已判決確定認定系爭本票款項係作為系爭租賃
物之預付租金,原告主張備忘錄款項屬於外加租金之額外
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⑴兩造於92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被告並依該備忘錄
之約定開立面額1億9,20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嗣因原
告遲未依備忘錄之約定完成相關協議,致兩造就備忘錄之
履行發生爭議,經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簡上
字第20號民事判決肯認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
決之認定,而告確定。該件就系爭本票款項之性質,業已
認定係兩造約定作為系爭租賃物之預付租金,此有前述判
決揭示:「…依該項後段已明文約定如未完成相關協議,
系爭本票及另紙付給明陽公司本票視作給付被上訴人之預
付租金及違約賠償金,依其文義觀之,可知關於系爭備忘
錄所載兩大集團在92年6月30日前完成就此項給付之相關
協議部分,不論有無完成,被上訴人均可提示系爭本票請
求給付,如未完成,則視為租金及違約金」可稽。依此可
知,兩造間確已約定系爭本票款項係作為系爭租賃物之預
付租金。
⑵再原告於前揭訴訟程序中亦主張:「依備忘錄約定,上訴
人(即本件被告)開立之本票款1億9,200萬元,即直接充
作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承租
敦化南路SOGO新館之預付租金及違約賠償金」,參以原告
92年11月11日敦南郵局第561號存證信函均為相同之主張
(即「其中1億5,360萬元為貴公司給付本公司之預付租金
」等語),益證被告依據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乃係作為系爭租賃物之預付租金,此項事實業經原
告自認。準此,依禁反言原則,原告於本件中自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而應受另案判決已確定之事實所拘束,故原告
主張備忘錄款項屬於外加租金之額外給付云云,實屬無據

(四)原告辯稱備忘錄與本件租賃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兩造
並無以備忘錄款項抵扣被告應付租金之合意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系爭本票款項依備忘錄之約定,應視作被告給付
原告之預付租金,業經鈞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又
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未提及備忘錄之預付租金給付,意圖否
定備忘錄之明文約定,更屬無據。蓋預付租金乃承租人放
棄期限利益,願提前給付未到期之租金,本無須出租人同
意,故是否以預付租金方式提前給付租金,自無須於契約
中另行約定。況且,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中就系爭本票款作
為系爭租賃物之預付租金,業已約定,自無須於租賃契約
中另行記載,原告所辯實無可採。
(五)被告業已發函通知原告以系爭本票款所預付之租金與系爭
租賃契約未到期租金抵銷,依法已生抵銷之效力:原告略
以被告主張可抵扣之金額及租期皆與備忘錄不符,顯係被
告恣意違約云云,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就系爭
房屋原有租賃租約尚在履行中,故系爭備忘錄中所載:「
預付租金(租期14個月)」等語,乃係以原租賃契約所載
租金數額計算可供抵扣之租金總額。嗣系爭本票經原告於
95年11月11日及11月23日兌付,惟斯時原有租賃契約業已
屆期,兩造於93年7月2日已另訂新租賃契約,被告無從以
原租賃契約所訂租金數額及租期為抵銷,然依抵銷之法律
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就系爭本票預付之租金數額,指定抵
銷之期數、每期抵銷之數額,逐期抵銷按租賃契約約定之
應付租金。就此部分,被告亦已於96年3月3日以臺北光武
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並
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抵銷之效力。
(六)被告之財務報表乃係依正確會計原則記載,依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被告財務報表之記載,主張系爭本票款項,並非
用於抵扣租金,顯係不解會計原則,並無可取:
⑴就原告以被告對於備忘錄應支付本票款項,乃以「可能損
失」、「帳列營業外費用及損失-什項支出」科目入帳,
顯見非用以抵扣租金部分:查兩造前因備忘錄之履行爭議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如前述,而前
揭訴訟至95年8月31日,方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簡上字
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是則,兩造間自92年12月至95年8
月31日,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議。次查,因前述期
間訴訟結果未決,系爭本票依會計原則估列「或有損失」
並揭露於財務報表上,是以,被告於估列可能損失金額後
,併以其他應付款入帳,自屬當然,此觀被告94及93年度
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61頁記載「太平洋崇光
百貨公司原應負豐洋興業存出保證票據計192,000仟元,
因雙方對債權債務之履行產生爭議…。另太平洋百貨公司
已於94年度估列可能損失128,000仟元(帳列營業外費用
及損失-什項之支出)及其他應付款入帳。」即明。嗣前
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原告兌領本票款項後,
因系爭本票預付之租金本屬被告依租賃契約所應支付者,
是以,對被告之損益並無影響,該事項自無須揭露於財務
報表上。且被告於系爭本票兌付後,即將該款項以會計科
目「長期預付款」入帳,且原告與被告往來之帳項,亦將
系爭本票列為被告之「長期預付款」,此有原告簽證會計
師一般事項詢證函」、詢證回函為憑,原告所言顯係不解
會計原則,洵無足取。果若系爭本票款項確如原告臨訴主
張係外加租金之額外給付者,則原告依法於本票兌領之當
年度,即應以「收入」之會計科目入帳,為何係以「長期
預收款」入帳?凡此種種,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款為外
加租金之額外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財務報表記載之租金支出數額並無租金款
項減免,顯見兩造間並無減免租金之約定,更係刻意誤導
鈞院之說詞,實屬不該:被告從未主張兩造間有租金款項
減免之約定,而係主張以預付租金抵扣應付租金。又系爭
契約約定每月應付租金為850萬元,原告係於95年11月11
日及11月23日始兌領系爭本票,故在原告兌領系爭本票前
,被告無從主張抵扣,被告依約自應給付每月租金850萬
元。是以,被告財務報表記載「94及93年度租金支出分別
為102,000仟元及120,684仟元」、「95及94年度租金支出
均為102,000仟元」,並無不合。再原告兌領系爭本票後
,除扣除被告依法主張按月抵銷之3,413,333元外,剩餘
部分租金,被告每月均依約給付,並無違約情事。準此,
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含預付及每月給付部分)
,亦係為102,000仟元,是被告財務報表上記載「96及95
年度租金支出均為102,000仟元」、「97及96年度租金支
出均為102,000仟元」,自無違誤。況由原告母公司太平
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記載內
容可知,原告亦係將系爭本票款項以「長期預收款」入帳
。由此顯見,原告亦將系爭本票款項作為預付租金,否則
何以財務報表上帳列「長期預收款」?由此足證,系爭本
票款項確係為預付租金,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按月抵銷。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92年7月2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租賃契
約書,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3日計6年。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年租金1億200萬元(每月租金850萬元)。
並約定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起,於每年度1月、4月、7月
、10月1日前,以每月1日為到期日,按月開立面額各為
85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予原告以為支付。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且約定,被告之租金若逾期未付,每逾1日,加
計每月租金除以30之平均1日租金為懲罰違約金。
(二)被告自96年度4月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508萬6,667元,原
告認為被告所交付租金較原應給付之租金每月短少341萬
3,333元,乃於96年3月20日、96年4月20日、96年12月28
日及98年2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全部租金給付義務。
(三)太設集團、遠東集團與被告於92年5月29日簽訂備忘錄,
分別由 章啟明黃茂德羅仕清 以太設集團(甲方)、遠
東集團(乙方)、被告(乙方)之「代表人」名義簽署。
其內容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並於92年7月3日簽發到期日
92年7月31日,面額1億9,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嗣原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
年度票字第539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則向本院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判決及
最高法院裁定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9
11號、9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
第20號)。嗣系爭本票經原告於95年11月11日兌領收受。
(四)原告兌領系爭本票款項後,於原告與被告往來之帳項中,
將系爭本票列為被告之「長期預付款」。
(五)原告母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
報表,附註6.(4)記載:「子公司於民國95年度與太平
洋崇光百貨(股)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
以收受價金,…故本公司針尚有爭議部份之價款182,857
千元帳列長期預收款」。
(六)被告發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面額80%即1億5,360萬元充為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之預付租金,並自96年4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扣抵3,413,333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度4月起每月短付3,413,333元,經原告
催告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租金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前執有被告依備忘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兌現在
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依原告於本院另件93年度北簡
字第2911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中之陳述係遠東集團及太設集團為協議被告使用「太
平洋」商標應支付之權利金及被告向原告承租敦化南路SO
GO新館應支付之租金2項問題,又系爭備忘錄約定:「太
設集團(下簡稱『甲方』)與遠東集團(以下簡稱『乙方
』)同意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
百』),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流』)
與太設集團未完結交易及相關事項,依下列協議解決:一
、(一)遠東集團同意就太百及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控』)在台灣及中國大陸過去、現在及未
來使用『太平洋』商標支付合理權利金予太設集團相關權
利人。此外,就太百向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豐洋』)及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陽』
)承租敦化南路SOGO新館之租約於民國(下同)93年年底
到期事,雙方同意儘速洽談新租約以決定可否以預付租金
方式,使豐洋及明陽得先取得現金給付。(二)太百同意
在簽訂本備忘錄同時,簽發面額新台幣3億元,到期日為
92年6月12日,受款人為豐洋之支票乙紙,交付太設集團
,若遠東集團與太設集團未能在92年6月12日前就前述商
標授權,租金預付或其他交易事項在不低於新台幣8億9,2
00萬元之給付達成協議,前述支票應直接作為太百及太百
關係企業過去、現在及未來十年使用「太平洋」商標在百
貨相關事業之代價。(三)太百集團同意在簽訂契約同時
出具面額新台幣4億元整,到期日為92年6月30日,受款人
為明陽之本票乙紙及面額1億9,200萬元,到期日為92年6
月30日,受款人為豐洋之本票乙紙。遠東集團及太設集團
應在92年6月30日前完成就此項給付之相關協議,否則5億
9,200萬元應視作付給明陽及豐洋之預付租金(租期14個
月)及違約賠償金(面額20%視為賠償金)。受款人得提
示支票請求給付。二、如在92年6月20日以前,太設與太
百未能依雙方另訂之協議書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且太百
在6月2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太設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解
除該協議書,本備忘錄即失其效力,甲乙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義務,太百得主張豐洋依本備忘錄已取得並兌現支票抵
付太百對豐洋之SOGO敦南新館租金給付義務(自92年7月1
日起算),租金以原租金85折計算,原租約視為延長5年
(即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於94年9月8日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民事事件
中提出答辯狀,其中略以:「備忘錄第1條第3段約定:太
百公司(即本件被告)於簽訂備忘錄時出具面額1億9,200
萬元,到期日92年6月30日,受款人為豐洋之本票一紙。
而備忘錄第1條第3段第3行以下所載:『遠東集團及太設
集團應在前完成就此項給付之相關協議』係指雙方應就太
百公司未來向豐洋公司承租敦化南路SOGO新館數額調整達
成協議,如無法另行協議租金數額,雙方同意太百公司開
立之1億9,200萬元本票款,80%作為給付豐洋公司之預付
租金,20%作為太百公司未依備忘錄約定完成租金調整應
給付租金之違約金。由於遠東集團並未接受太設集團所提
出之調整租金數額,雙方未能於92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租
金調整之協議,依備忘錄約定,太百公司開立之本票款1
億9,200萬元,即直接充作太百公司向豐洋公司承租敦化
南路SOGO新館之預付租金及違約賠償金。依前述約定,如
兩集團就該本票款項達成他項協議,則依協議內容決定該
本票款之給付名義;如無法另行成立協議,則直接視作遠
東集團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預付租金及違約賠
償。換言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簽發本票交與被上
訴人收執時,本件本票之票據關係已有效成立,另訂協議
與否,完全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本票債權之正當性,被上
訴人更不會因為另訂協議之結果而得免除給付本票款項之
義務,職是之故,備忘錄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本票債權設
有任何條件限制…」為由答辯,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屬
實。
(三)本件系爭本票係上開系爭備忘錄中款項之一部分,已為兩
造於本院另件93年度北簡字第2911號、94年度簡上字第38
9號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於該件中主張系爭本
票之支付,需以遠東集團及太設集團於92年6月30日前完
成就該項給付之相關協議事項為條件,在達成協議前無法
支付原告款項,然該主張不但為本件原告所否認,亦為該
件審理後為本院所不採。本件原告於該件既主張因兩大集
團未於92年6月30日前完成租金調整之協議,而原告復未
能證明遠東集團及太設集團已在92年6月30日前完成就此
項給付之相關協議,則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包含系爭本
票在內之5億9,200萬元即視作付給明陽公司及原告之預付
租金及違約賠償金(面額20%視為賠償金)。而被告主張
其向原告承租之標的僅有系爭房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其內容洽與系爭備忘錄所載承租標的相同,本院參酌原
告於另件如(二)所示之上開主張內容,及系爭備忘錄記
記觀之,認被告所辯以系爭本票面額80%抵銷系爭房屋租
金,應屬正當。
(四)原告雖辯稱:系爭備忘錄簽訂緣由乃遠東集團透過訴外人
李恆隆 之秘密協議自太設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後,因
遠東集團與太設集團仍有使用太設集團「太平洋」商標、
承租敦化南路SOGO二館及其他事宜待解決,雙方乃約定由
被告對原告等為給付以解決雙方之部分爭議。備忘錄中所
稱預付租金,乃遠東集團為向太設集團繼續承租敦化南路
SOGO二館,爰於備忘錄中同意由太百公司以預付租金名義
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獲取原告同意於太百公司經營權
易主後繼續出租敦化南路SOGO新館予改屬遠東集團之太百
公司。換言之,該款項給付乃遠東集團為和平繼續承租敦
化南路SOGO二館所同意外加之租金額外給付,並非用以抵
扣被告依其與原告另訂之租賃契約之應付租金。因此,雙
方事後於92年7月2日所訂租賃契約完全未再提及備忘錄之
預付租金給付,且該項本票亦應於92年7月3日完成給付云
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備忘錄
並未有原告所稱系爭本票或由被告所簽立面額1億9,200萬
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遠東集團為和平繼續承租敦化南路SO
GO二館所同意外加之租金額外給付等語,於本院另件93年
度北簡字第2911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事件中亦未曾
提及,此外,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原告復稱:備忘錄簽訂時間為92年5月29日,系爭契約為
92年7月2日所簽訂,如兩造擬將備忘錄之預付租金抵扣92
年7月2日所訂月租金必在合約中交代,而92年7月份所訂
租金及租期顯係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備忘錄後就仍需給付之
租金之新合意。且該備忘錄中關於預付租金載為「預付租
金(租期14個月)」,被告稱可抵扣自96年4月至99年12月
共45期(月),每月抵扣3,413,333元云云,金額及租期皆
與備忘錄不符,顯係被告恣意所為違約行為,與雙方合意
無涉等語。查,本件被告雖依系爭備忘錄開立系爭本票,
然依前述已預見系爭房屋租期將於93年底屆滿,並有意將
商標權利金等其他事務一併解決,遠東集團及太設集團並
約定於92年6月30日前完成給付之相關協議,否則連同系
爭本票在內之款項視作付給原告之預付租金,本件既未見
上開2集團有相關協議提出,則依上開備忘錄即可將系爭
本票款項作為系爭房屋之預付租金。況且兩造關於系爭本
票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爭執及至95年9月12日才確
定,則被告於該件訴訟確定後,系爭本票既係作為預付租
金之用,則其於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外,用以抵付部分租
金,自無不可。又系爭備忘錄雖載為「租期14個月」等語
,然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租金數額均屬確定,依其金額可用
抵充22.59個月之租金,而備忘錄製作時,系爭契約既尚
未訂定,可見該租期14個月應係尚未談妥系爭契約前之預
估數額所計算出來,則於契約訂定後,即難再以預估數額
逕為主張。況且除以系爭本票款項抵付部分租金外,被告
亦尚每月支付5,086,667元租金,對原告言並無任何不利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六)原告另陳稱:依被告財務報表之記載,被告對備忘錄中應
支付1億9,200萬元本票款項以「可能損失」、「帳列營業
外費用及損失-什項支出」科目入帳,並無任何抵扣應付
租金款項之記載。若有抵扣租金安排,依法應以「租金支
出」入帳,顯見被告依備忘錄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並非用
以抵扣租金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至95年8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簡上字
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是兩造自92年12月至95年8月31日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議。在訴訟結果未決前,系爭
本票依會計原則估列「或有損失」並揭露於財務報表上,
併以其他應付款入帳,自屬當然。嗣前揭訴訟確定,原告
兌領本票款項後,因系爭本票預付之租金本屬被告依租賃
契約所應支付者,是對被告損益並無影響,該事項自無須
揭露於財務報表上。且被告於系爭本票兌付後,即將該款
項以會計科目「長期預付款」入帳,且原告與被告往來之
帳項,亦將系爭本票列為被告之「長期預付款」等語。經
查,本件2大集團間對於系爭備忘錄之協議及票款係用以
支付何款項,於訴訟當時各有主張,已如前述,則會計單
位於執行之業務單位確認其最後認定之款項前,自難據以
認列,而一般會計單位之財務報表之記載,均係依業務單
位所載用途為據,被告於前開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中既係主張系爭本票係附有條件而非支付系爭房屋租金
,自不會以租金支付入帳,惟被告前開另件訴訟之主張既
不為法院所採認,依系爭備忘錄系爭本票即應視為係用作
預付租金,是原告所指財務報表既係依業務單位配合訴訟
之主張依會計原則認列,自難逕以此財務報表之記載即認
系爭本票非預付租金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既係預付租金之用,則被告以系爭
本票之款項用以扣抵應付原告之部分租金,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被告自96年度4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850萬元租金,每月
僅給付5,086,667元租金,較原應給付之租金每月短少3,413
,333元,經原告催告仍未補足短少之租金,而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78,50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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