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明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鎮於羈押期間對所有犯罪坦承不諱,被告內心極為自責,且深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家中有未滿12歲之子女需扶養,又因未婚妻身體不適,未婚妻之妹為身心障礙無法工作,未婚妻與3名子女需被告工作扶養、照顧。被告絕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吳明鎮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原誤載為第2項)後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有刪除手機資料之情形,就其所涉犯行前後供述不完全相符,且本案共犯眾多,因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前次為警查獲後,旋即再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代為領取詐騙所得帳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被告自白、被害人證述、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帳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等可證,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政府對詐欺集團嚴加查緝之情形,自當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於106年9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車手,嗣於106年9月29日為警查獲後,於106年10月9日再度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人遭騙而寄送之帳戶資料,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圖私利,一再犯案,綜合被告之素行、犯罪紀錄、生活狀況及於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擔任收簿手工作等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被告犯罪情節,為保障社會安全,維護公共利益,確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雖以伊與未婚妻需共同撫育3名年幼子女,但未婚妻身體狀況不佳等語,請求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