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315號聲明人甲OO法定代理人 江嘉慧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黃金銘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OO係被繼承人黃金銘之孫(民國00年00月生,其父 黃哲夫 為被繼承人之長男,於96年6月間身故),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同法第78條規定,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亦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因此,法定代理人若非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或代為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應認係違反民法1088條之規定而無效。
三、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因涉及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基此,法院本應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1日死亡,聲明人甲OO(00年00月生)於被繼承人身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繼承人為聲明人之祖父,聲明人之父早於被繼承人身故,均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頁5反面、6-7、18反面),堪信為真。其次,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黃金銘之財產狀況,其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上(本院卷頁14),為釐清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是否有大於遺產之情形,本院乃於107年1月10日函請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江嘉慧),於文到5日內,說明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函並已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3-24),然屆期未見聲明人有何補正。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29日到院說明釐清相關事實,據關係人即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嘉惠 當庭明確表示無何證據足資釋明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遺產等語(本院卷頁31反面)。基此,從形式上審查,本件被繼承人亡歿後既遺有上開不動產,且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未陳報被繼承人遺有何等債務,應足推認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渠等聲明拋棄繼承,將使聲明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子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人即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明人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已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