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吳宜臻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7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
國106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08年10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4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2年計算。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98
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985元,加計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84元、烤漆費用5,618元,共計
11,187元(計算式:3,985元+1,584元+5,618元=11,18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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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10×0.369=3,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10-3,694=6,316
第2年折舊值6,316×0.369=2,3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16-2,331=3,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