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務人 戴秀英
鍾 李玉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11,34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50,633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