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7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