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1號
原告 紀泓任
被告 黃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與原告就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裝潢事宜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2萬元,工期為60個工作天,原告於112年1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已陸續交付工程款146,000元,然原告僅施作拆除工程,即未再進場施工,已逾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雙方承攬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自應返還其受領之價金及利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為146,000元,扣除被告施作拆除工程16,000元,被告應返還13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報價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0號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拒絕進場施工,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已逾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自無不合。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依上開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為146,000元,扣除被告施作拆除工程1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3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