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泰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文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由中豐路山頂段往工業一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南豐路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 陳瑞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愷琳 及其等之子女2名,沿同車道直行行經,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左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陳瑞榮及其子女2名均未受傷),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旋即駕車向左繞越前方陳瑞榮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再直行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