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冰糖冒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害人 許竣瑋 兜售詐騙,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00元,並未為警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告許維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凌晨某時,明知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竣瑋聯繫時,佯稱可販賣安非他命予許竣瑋,並約定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00巷內交易,嗣許維霖與許竣瑋在上開時、地會面時,許維霖即提供冰糖充作安非他命,並交付予許竣瑋,許竣瑋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被告許維霖。嗣因許維霖由於另案(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8645號)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警移送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維霖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竣瑋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詐欺犯行所得10,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