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婷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本應嚴懲,惟念及其未曾因犯酒後不能駕駛罪而受有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