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 董淑惠
董淑眞 被告 董茂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董淑惠、董淑眞與被告董茂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董淑惠於民國60年6月18日之認領無效。
二、陳述略以:原告2人之生母 蒙鳳珠 於60年6月11日與被告結婚。蒙鳳珠於56年11月21日即生下原告董淑惠,被告與蒙鳳珠結婚之後,於60年6月18日認領原告董淑惠,原告董淑惠並改從父姓。而蒙鳳珠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董淑眞,因蒙鳳珠之受胎係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董淑眞為被告之婚生女,惟原告2人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且蒙鳳珠與被告於65年8月23日離婚後,原告2人與被告亦無聯絡往來。嗣於101年4月20日原告2人經南投縣政府社會處通知應出面處理被告後續照顧事宜,原告2人方自蒙鳳珠處得知被告非原告2人之生父,原告2人遂至法務部調查局為DNA鑑定,鑑定後確認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並聲明如聲明欄所示等語。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前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雖未經被告否認,惟參諸原告之戶籍謄本上,原告2人之父登記為被告,可見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函、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再觀諸兩造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緣關係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㈠董淑惠之DNASTR型別計有D21S11、D16S539等7項型別與董茂平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董茂平不可能為董淑惠之生父。㈡董淑眞之DNASTR型別計有CSF1PO、TH01等6項型別與董茂平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董茂平不可能為董淑眞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1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原告2人血緣上之父非為被告,原告2人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被告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自堪信被告前述認領原告董淑惠之行為無效,原告董淑眞與被告間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董淑惠於60年6月18日之認領無效部分,茲查,原告已請求確認原告董淑惠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且本院認被告前述認領原告董淑惠之行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董淑惠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董淑惠於60年6月18日之認領無效,核無必要;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現行之家事事件類型,已無所謂「認領無效之訴」(家事事件法逐條說明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