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聲請人 彭丁妹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5月9日對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
4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乙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案卷查閱無誤。惟聲請人所提之該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認該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再簡字第1號裁定附卷足憑,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