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登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登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洪登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先後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101年度簡字第5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
毒品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被告洪登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登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調查另案被告 柯逸峰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洪登山涉嫌向柯逸峰購買毒品,遂於通知洪登山於108年11月13日11時20分許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登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D060)、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D06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
1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
109年5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
0年5月14日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被告係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本署以10
9年度撤緩字第37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所涉施用毒品犯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