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芝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徐立晟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淑女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支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之部分,對馬芝
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之,故本院暫
以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95萬元,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
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費,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