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只、泳褲壹件、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明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0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1樓之花蓮縣文化局圖書館側門旁,徒手竊取 彭達尉 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置物籃內手提袋1只,內含泳褲1件(價值100元)、雨衣1件(價值100元)、手電筒1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明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彭達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據證人即上開圖書館之約聘人員 王貞葒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前案同為竊盜罪,經刑之執行後,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不佳,故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代步方便,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非當,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將所竊得之自行車、手電筒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1頁),並衡本案竊取財物之總價值、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過往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及置物籃內手提袋1只,內含泳褲1件、雨衣1件、手電筒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就自行車及手電筒之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就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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