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328號

原告 季鴻超

被告 魏瑛兒 (即 蔡吉森 之繼承人)

蔡明通 (即蔡吉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魏瑛兒、蔡明通為蔡吉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對被告蔡吉森提起本件訴訟,嗣蔡吉森於109年6月12日死亡,而魏瑛兒及蔡明通分別為被告蔡吉森之配偶及兒子,而為被告蔡吉森之繼承人等情,有魏瑛兒及蔡明通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而被告蔡吉森之繼承人魏瑛兒及蔡明通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魏瑛兒及 蔡明哲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