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而由訴外人 陳素嬌 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
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
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素嬌向其借用後,擅自填載發票日、金額
所簽發,且據陳素嬌事後稱支票金額僅新台幣(下同)55,0
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 詹秀真 對於
陳素嬌有無向被告借用支票,又系爭支票是否即為被告借與
  陳素嬌之空白票據等待證事實,均證稱:其並未親眼目擊,
 僅是聽被告提及等語(見96年1月30日筆錄),則其所述,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僅
發票印鑑為其所為,其餘發票日、金額等均非其填載等語,
尚難認為真實。況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
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
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
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
票據,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
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
 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據
  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
 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
 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
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
張票據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上印鑑章
係被告親自所蓋,為被告所是承,又觀之被告陳稱:系爭支
票係借與陳素嬌使用,陳素嬌稱支票金額僅55,000元,交予
名為 小真 之女子等語,顯見被告對支票金額等事項確授權陳
素嬌填載,縱認陳素嬌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對於善意之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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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10月1日│95年10月2日│400,000│585265│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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