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醫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醫小字第7號

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告 王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至原告醫院就醫,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1821元迄未清償。爰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821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欠款記帳明細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8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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