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恩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08、8783、9836、9837、9858、10327、10987、11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加恩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七、九至十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林加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時、地及,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加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姓名詳見附表),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存卷可憑及物證扣案可佐(證據名稱詳見附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楊舜斌 、 洪佳佑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竊盜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值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部分竊得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查獲前從事酒店經紀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平和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前揭財物,固屬其實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就已歸還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及「證據」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綠色手提紙袋1個,價值低微,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4張、附表編號9所示之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各被害人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原信用卡證件即已失去功用,如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9至1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4含使用竊得一卡通、icash卡所得之利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行竊方式(時間、地點)證據宣告刑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備註1 陳明輝 於109年2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即臺北車站北一門對面,見陳明輝疏未取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錀匙,即徒手以錀匙轉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騎離現場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證人陳明輝於警詢之證述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⒋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機車(業已發還)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2 徐立諺 於109年2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中正運動中心2樓健身房更衣室內,徒手竊取徐立諺放置於置物櫃上綠色手提紙袋1個(內有黑白色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證人徐立諺於警詢之證述⒊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綠色手提紙袋1個、黑白色球鞋1雙黑白色球鞋1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3 張期鈞 於109年2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至上開中正運動中心健身房更衣室內,徒手竊取張期鈞放置於置物櫃之背包內錢包1只(內有現金700元及信用卡7張)。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證人張期鈞於警詢之證述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⒋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錢包1只、現金700元及信用卡7張(均已發還)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4 吳明哲 於109年2月29日下午3時33分許,至上開中正運動中心健身房2樓健身房外,徒手竊取吳明哲放置於置物櫃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2,500元、信用卡4張、悠遊卡、電子菸具、藍芽耳機、一卡通(原有餘額100元,被告竊得後使用至餘額為負15元)、icash(原有餘額400元,被告竊得後使用至餘額為77元)、麥當勞點點卡、手機充電器。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證人吳明哲於警詢之證述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⒋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背包1個、現金2,500元、信用卡4張、悠遊卡1張、電子菸具1個、藍芽耳機1副、一卡通、icash、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手機充電器1個(後4樣已發還)背包1個、現金2,500元、悠遊卡1張、電子菸具1個、藍芽耳機1副、115元(使用一卡通所得利益)、323元(使用icash所得利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5 朱盈安 於109年3月1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朱盈安疏未取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錀匙,即徒手以錀匙轉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騎離現場並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及學生證2張)。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證人朱盈安於警詢之證述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⒋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機車、現金1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及學生證2張(除上開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現金1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6 王延嗣 於109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地下1樓,徒手竊取王延嗣放置階梯口旁充電站充電之IPHONE6手機及置於旁之後背包。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證人 王延嗣哲 於警詢之證述⒊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PHONE6手機1支、後背包1個IPHONE6手機1支、後背包1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7 劉奕禛 於109年3月4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靜心堂內,徒手竊取劉奕禛提袋內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400元)。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證人劉奕禛於警詢之證述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400元(除現金及皮夾外,其餘均已發還)皮夾1只、現金4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8楊舜斌洪佳佑於109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派出所內,竊取員警楊舜斌持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錀匙1支及員警洪佳佑持用之創見牌密錄器1個及茶葉1包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證人楊舜斌、洪佳佑於警詢之證述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錀匙1支、創見牌密錄器1個、茶葉1包(均已發還)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9 黃進良 於109年3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北市中山運動中心4樓羽球場更衣室內,徒手竊取浴室架上之黃進良褲子內之咖啡色LV長收夾1只(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張及信用卡4張)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證人黃進良於警詢之證述⒊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咖啡色LV長收夾1只、現金5,000元、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駕照、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後3樣已發還)咖啡色LV長收夾1只、現金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10 林嘉豪 於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五味臭臭鍋,徒手竊取該店老闆林嘉豪放置櫃檯之現金500元。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證人林嘉豪於警詢之證述⒊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金500元現金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11 廖忠岳 於109年3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開中山運動中心4樓,徒手竊取廖忠岳放置浴室儲物櫃之咖啡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135元、錀匙3把、敬老卡1張及膜衣錠2顆)。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證人廖忠岳於警詢之證述⒊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咖啡色零錢包1只、現金135元、錀匙3把、敬老卡1張、膜衣錠2顆(除現金外,餘均發還)現金135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12 楊育鼎 於109年3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錦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楊育鼎放置顧客座位上之黑色長夾(內有現金3,900元,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及悠遊卡1張)。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證人楊育鼎於警詢之證述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長夾1只、現金3,900元,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悠遊卡1張(均已發還)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