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六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846─LZ號車)行駛,然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一五五之三號前時,因酒醉致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7846─LZ號車遂擦撞與其同向行駛而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左腰、左膝、右足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車禍,並致丙○○受傷,竟萌生逃逸之意,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經目擊之 趙國欽 報警,始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曾文溪堤防海寮段查獲,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證人趙國欽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之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相片十五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處理救護而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考量被害人受傷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雖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有臺南縣佳里鎮九十六年度刑調字第一六六號調解書一份可憑,足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