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18號上訴人即原告 彭冠諺
盧品岑 被上訴人即被告 胡昕昀
曾耀億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元。⒊被上訴人應以附表一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財產權請求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刊登道歉啟事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