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蒜約4.
5台斤,經變賣得款為新臺幣45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揭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請求不予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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