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德耀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德耀(下稱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振明(下稱被上訴人)前捏造對上訴人
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04年1月3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3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其繕本內無附件證物,上訴人因不熟悉法律,未及時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16日24時確定,幸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使上訴人得以提出救濟。本件經上訴人審閱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後,發現其提出之二紙借據借款金額皆為40萬元,且借款日期同一,僅書寫形式不同,係表彰同一筆40萬元之債權,蓋本件借款關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惟借據、本票都是事後補簽,因簽第一張借據時,其上並無繕打借款日期,所以上訴人以手寫加註「實際借款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嗣被上訴人又言不妥,而另行繕打有借款日期之借據予上訴人簽名,故二張借據是擔保同一筆40萬元之債權,兩造間之債務應為4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80萬元。上訴人發現上開二紙借據,足證被上訴人係以同一筆債權重複計算,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此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物,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超過40萬元部分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被上訴人之訴超過40萬元及利息部分駁回。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上訴人簽立第二張借據、本票時,未收
回舊借據、本票,係因兩造為多年鄰居,信任被上訴人,故未收回。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僅取得4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借款為80萬元,並未舉證,其主張顯不足採。
㈢於本院補陳述:本件借款之利息約定是102年3月20日才簽立
的,在此之前並無約定。原審認定兩造間之利息起算時點為88年1月2日,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30日始向上訴人請求本金及利息等(按: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日期實際應為104年1月22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即被上訴人就99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不得再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之證據有偽造或變
造之情,亦未曾提出任何使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是其所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事由,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80萬元,有借據二紙、本票二紙可憑,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方提出借據二紙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12萬元。上訴人係於88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以現金在被上訴人之辦公室一次交付80萬元予上訴人,當時已約明要給利息,並約定3個月就還款,但上訴人一直拖延未還。被上訴人念及兩造為鄰居並為童年玩伴,幾經催討未果仍不願訴諸司法,延至102年間因考量債權將罹於時效,再度要求上訴人還款,因上訴人以其財務困難為由,要求分2次清償,被上訴人乃告知上訴人須出具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遂於102年3月20日在被上訴人之辦公室簽立借據及本票。
㈢上訴人於再審起訴狀係完全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檢視
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發現就借據、本票之真正均無從否認,才改口有借40萬元,惟兩造借款事實雖發生在88年間,然於102年間兩造就還款事宜有所討論並簽立借據、本票,104年5月間上訴人亦有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表示會還款,此有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足見其為推諉債務,主張不實。
㈣本件借據二紙、本票二紙雖格式不同,然係因當時上訴人原
本表示要先還40萬元,故被上訴人預以電腦繕打4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供其簽名;然之後當討論如何清償其餘40萬元借款時,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言詞上多所推諉,乃要求上訴人其餘40萬元亦需簽立借據、本票,故之後簽立者格式略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是因第一次簽的不完備,才簽第二次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如需換開借據、本票,皆會取回舊借據、本票,若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卻不取回舊借據、本票,顯然有違常理。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本件借款80萬元均已交付云云,因當時係以現金交付,又無第三人在場,故除借據、本票外,難於舉證,然上訴人如未取得借款,不可能事後補簽借據、本票各二紙給被上訴人,且104年5月間又傳簡訊給被上訴人重申會還款。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時,未提出可受較有利判決
之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本不合法,原審應逕予駁回。又原審徒以借據、本票各二紙之格式不同,無視上訴人之主張有上述多所矛盾之處,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再審之訴駁回。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借據影本二紙向臺中地院聲
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16日24時確定。
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二紙及系爭本票二紙。
⑶上訴人曾於88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有無理由?⑵若上訴人聲請再審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8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104年1月3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36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送達生效,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104年3月16日確定,此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之訴起訴狀首頁原審法院之收文章可憑,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再審期間,應屬合法。
㈢本件再審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應視為起訴:
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閱卷,始發現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二紙,該借據並未經法院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經審閱證物借據二紙後,發現該二紙借據之借款金額、日期同一,係擔保同一40萬元之債權,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80萬元,依證物顯示兩造間之債務應為40萬元,並以前揭借據做為聲請再審理由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主張上訴人確實向伊借款80萬元等情。經查:
⑴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上訴人已自認曾於88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
事實,本院自應採認,惟惟被上訴人就超過40萬元借款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負舉證責任。
⑶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據二紙、本票二紙為證,且上訴
人確實曾於系爭借據、本票上簽名捺指印,然抗辯其中一張借據及本票乃屬重覆簽立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本票係無因
證券,當事人間交付本票之原因於經驗法則上有眾多可能性,故自不得僅以本票之簽發交付,證明兩造間已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交付。
②本院審酌系爭借據、本票,其中以手寫註記「實際借款日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借據(見原審卷第16頁,下稱借據①),其繕打內容並無記載借款日期及約定應還款日期,與另紙借據(見原審卷第15頁,下稱借據②)相較,借據2則有繕打借款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還款日「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等文字,且借據1上訴人之地址填寫住所地,而借據2則填寫上訴人實際之居所地,惟兩紙借據日期均為102年3月20日,其中借據1以手寫「102」、「3」及「20」,借據2則以打字「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另手寫發票日102年3月20日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7頁,下稱本票①),其上所記載上訴人地址為手寫且與借據①同為上訴人戶籍地;電腦打字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8頁,下稱本票②),上訴人地址及到期日「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均用電腦打字,此有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足參。
③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系爭借據二紙及本票二紙,
並非在同一天所簽寫,上訴人先簽寫借據①、本票①,隔了約半個月,簽立借據②、本票②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借據二紙及本票二紙均在102年3月20日在其辦公室一次簽寫的,並沒有分兩次簽寫,且為其事先打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而於本院則改稱: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一次借款80萬元,約三個月後還款,並給付利息,但後來都沒有給付----上訴人是於102年3月20日、103年1月25日各簽4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因為上訴人說沒有辦法還,要分兩次還,這是88年1月1日就講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④本院審酌系爭借據、本票及兩造前揭陳述認:
a.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本票是否為同時簽寫或分次簽寫,前後陳述不一,其陳述已屬可疑。又系爭借據所載日期均為102年3月20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借據②簽寫日期為103年1月25日應非真實,該日期應屬雙方約定之清償日,始以該日為本票②之到期日。再揆之借據①有手寫內容,而借據②內容全部以電腦繕打,顯見二紙借據應非同一時間做成及簽寫,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係先後簽寫完成等情較為可採。
b.又系爭借據①、②有關借款金額40萬元、借據日期102年3月20日、合意管轄法院、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其他費用負擔等項之記載內容完全相同,實際借款日88年1月1日經上訴人以手寫註記於借據①後,而借據②用電腦繕打借款日期88年1月1日,故從系爭借據、本票簽寫的內容及形式而言,上訴人主張:其於簽寫借據①及本票①後,被上訴人另以電腦重新打字增加借款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到期日「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而重新簽立借據②、本票②等情,於經驗法則上較為可採。
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希望分二次清償所以分別簽寫借據、本票等情,然被上訴人所主張簽寫借據②、本票②之時間並非真實已如前述,而若上訴人欲分期清償,被上訴人當可於同一借據中記載分期清償之事實,豈會分別簽立借據?退步言之,縱使因上訴人欲分期清償而分別簽寫借據,被上訴人亦應要求上訴人於同時簽寫借據①、②,並以電腦同時擅打二紙借據,豈會發生借據①有手寫內容,而借據②內容全部以電腦繕打,且又於先後不同時間簽寫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因分期清償而先後簽寫系爭借據①、②等情,有違經驗法則而礙難採信。⑤另系爭借據二紙並未明確載明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借款80
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其內容僅表明上訴人與其母、姐欲清償借款之意,但並無承認收受80萬元借款之內容,故該簡訊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另外40萬元借款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交付8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事實,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除上訴人所自認之40萬元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另有交付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故本院自難採信。
⑷綜言之,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40萬元外,另有
交付40萬元借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除上訴人自認之40萬元借款外,另有40萬元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從採信。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二紙,確實足以反證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另筆40萬元借款之事實,而可使上訴人獲致較有利之裁判,上訴人據此主張再審應有理由,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聲請時視為起訴,而有本院另為實體審酌及裁判。
㈣本件上訴人已自認曾於88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
並簽寫系爭借據①、本票①,嗣兩造另協商改簽寫借據②、本票②,上訴人同意於103年1月25日清償前揭借款,並於借款翌日即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清償則應同意以本金及利息之30%做為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僅以本金40萬元之30%計算之違約金即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請求其餘40萬元借款,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該40萬元借款之事實,故該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於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日104年1月30日超過五年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或其後半個月簽寫系爭借據②及本票②,應認已承認前揭4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應中斷而重新起算,故本件被上訴人前揭利息債權,均未罹於五年時效,上訴人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再審為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自被上
訴人聲請時,視為起訴,依本院前揭析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其餘40萬元借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清償其餘40萬元借款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核無不當,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