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 呂安倢
呂侑暽 呂學維 呂金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儒瑩 住新竹市○○街00號7樓之1被
告 呂學鑑 住新竹縣○○鎮○○○00號訴訟代理人 嚴淑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四行之「附圖編號B部分」,應更正為「附圖編號C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呂安倢、呂侑暽、呂學維主張取得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均3分之1維持共有(見訴卷第71至72頁),並經本院依此分割方法為判決在案,足見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前段所示記載,係屬顯然錯誤,從而,被告於111年9月2日具狀聲請本院更正前揭錯誤部分,應屬有據。
三、 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