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3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 林聰進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3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壹拾
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乙○○為附
卡申請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
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18.2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
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
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
,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
金105,886元及截算至96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暨費用,總計
113,03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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