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可明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在高雄市○○區○○路台28線
16.1公里處之「豪哥檳榔攤」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6分至同日18時22分許止,在檳榔攤,徒手竊取 吳明賢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63,500元)得手,將上開財物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吳明賢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可明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明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9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832600號函文暨檳榔攤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上開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大冰桶│1個│2,500元│├──┼───────┼───┼───────┤│2│電鑽│1支│5,000元│├──┼───────┼───┼───────┤│3│衣服│4件│2,000元│├──┼───────┼───┼───────┤│4│背包│1只│2,000元│├──┼───────┼───┼───────┤│5│釣竿│2支│5,500元│├──┼───────┼───┼───────┤│6│砂輪機│1台│8,000元│├──┼───────┼───┼───────┤│7│白鐵架│2組│8,000元│├──┼───────┼───┼───────┤│8│大法事鼓│1顆│2,500元│├──┼───────┼───┼───────┤│9│小法事鼓│1顆│2,500元│├──┼───────┼───┼───────┤│10│活動板手│5支│10,000元│├──┼───────┼───┼───────┤│11│鞋子│3雙│9,500元│├──┼───────┼───┼───────┤│12│鐮刀│3把│2,500元│├──┼───────┼───┼───────┤│13│牛肉│3斤半││├──┼───────┼───┤3,500元││14│肉粽│30顆││├──┴───────┴───┼───────┤│合計│6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