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處
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犯罪行為應更正為「以言語對甲○○
辱罵,而違反上揭保護令關於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之
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簡稱新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
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
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並為文
字上修正,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現行之新法,核先敘明。
三、按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保護
令之裁定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影
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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