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92號
原告 黃士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添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遷讓房屋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8,000元(房屋課稅現值),給付租金及電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960元,清潔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合計為1,108,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出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