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陳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辦信用卡簡易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遠東商銀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義務,經遠東商銀提出理賠要求,原告依前開信用保險契約,賠付遠東商銀新臺幣(下同)121,429元,同時取得遠東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29元,及其中117,600元自94年
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息總查列印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遠東商銀107年1月16日(107)遠銀風字第10號函檢附信用卡簡易貸款之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928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及利率│├──┼─────┼────────────────────┤│1│117,600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