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莉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0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