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SAOFNO.1法定代理人DAVIDSHU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及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