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陳美娟 相對人 王豫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1,26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01,2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渠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488號、111年度存字第318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97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2號卷宗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嗣經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88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而告終結,故可謂訴訟終結,有本案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塗銷查封登記函附卷可稽。
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