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楊志超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孫家元 關係人 連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楊志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養孫家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楊志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故配偶 楊黃寶桂 之子孫家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茲被收養人孫家元為已婚之成年人,其生父母均歿,經其配偶連玉娟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於101年01月31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孫家元為已婚之成年人,其生母為收養人之配偶,而其本生父母皆歿,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徵得被收養人之配偶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母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場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1年02月20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陳其於扶養照顧收養人而為其辦理各類手續時,常因自己僅為收養人家屬身分而遭遇困難,故希望能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符實際等語,堪認其等收養目的尚無不當;又被收養人孫家元為收養人已故配偶楊黃寶桂之子,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將收養人視為父親照顧,且被收養人具相當經濟能力,亦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證;另考量被收養人之生父 孫克德 、生母楊黃寶桂均死亡逾30年等情,足見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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