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6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
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23日起未依約
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6,42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73,550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879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
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
告另於8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
217,03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13,774元及違約金部分為3,25
7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
費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