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政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彈丸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蕭政德(綽號「 阿德 」)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蔡○○位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住宅前,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測試其所有之瓦斯空氣槍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上揭空氣槍,朝蔡○○住宅2樓發射鋼珠彈丸2顆,其中1顆擊中蔡○○住宅2樓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蔡秀眉 。嗣蔡○○於同日晚間8時許拉開2樓窗簾時發現窗戶玻璃破損,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2樓房間窗台下發現鋼珠彈丸1顆。
二、案經蔡秀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蕭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8至11、13至14頁、偵卷第19至21頁)。
㈡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7至39、40至42頁)。
㈢同案被告蔡○○、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8至20、21至23、27至29頁、偵卷第19至21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查卷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現場證物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3至45、
46、47、48、64、67至8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蔡○○互不相識,並無仇怨,竟為測試空氣槍之功能,以上揭槍枝朝告訴人蔡○○住宅2樓窗戶發射鋼珠彈丸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住宅窗戶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固經送驗認無殺傷力(見偵卷第13至15頁),然與扣案之鋼珠彈丸
4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