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寬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2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6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價值2,200元」之記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2,2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理由部分:
1.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擅自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行竊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沒收: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人持以竊取娃娃機臺內 藍芽 耳機之強力磁鐵,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人竊得之藍芽耳機2組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取得前揭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2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6年1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人(其中1人綽號為 奇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0日8時25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熊部屋娃娃機店內,接續以強力磁鐵吸取乙○○所經營、放置於該處娃娃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組(價值2200元),竊盜得手後即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堪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等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上述犯罪所得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0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魏之馨